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珠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式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銘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銘珠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不滿鄰居 林梁淑 向警方檢舉其焚燒雜草,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住家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梁淑以臺語辱罵「骯髒膣屄、骯髒鬼、臭膣屄瘋子、瘋膣屄、心腸狠毒、妳在賺啦、別人在賺、別人都說妳賺到翻、笨膣屄、骯髒雞、膣屄爛爛、沒人要幹妳」等語,足以貶損林梁淑之人格。
二、案經林梁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羅銘珠、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銘珠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罵告訴人林梁淑這些話,錄音是亂接的,是她罵伊,伊有回應她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梁淑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址門口前不特定人可以共見聞之馬路,對之辱罵上述穢語等節歷歷,復有警製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
(二)而該搜證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核與警製錄音檔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聽不出有跳接或不自然的地方,而且聽得出告訴人和被告有口角衝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並非子虛,確屬有據,可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錄音遭亂接、伊沒有罵告訴人這些話云云,與本院勘驗事證不符,顯非屬實,自不可採。而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口角衝突致出穢語,純為犯罪動機,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無關,仍不能解免其責。
(三)臺語「膣屄」(tsi-bai)原意是女性生殖器,常用以借代指稱女性,又「在賺」(teh-than)意指對方(尤其是女性)正從事性工作,而觀諸被告用語「骯髒膣屄、骯髒鬼、臭膣屄瘋子、瘋膣屄、心腸狠毒、妳在賺啦、別人在賺、別人都說妳賺到翻、笨膣屄、骯髒雞、膣屄爛爛、沒人要幹妳」,在「膣屄」一詞連綴「骯髒」、「臭」、「瘋子」、「笨」、「心腸狠毒」、「賺到翻」、「沒人要幹」、「爛爛」等貶義詞句,直指對方是具有這些負面特質的女性,令人嫌惡,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然是極其難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用語。被告處於口角情境中,心情自非暢快,其於自家門前、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馬路上口出此言,有公然侮然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銘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固然不能過度苛求其能夠精熟掌握語言,能難堪地貶損他人一吐怨氣而不涉法律責任,且其與告訴人間積怨已深,難以成立調解,然而,被告是已婚、育有子女、年逾60歲之成年人,當有足夠的社會經歷,仍可合理期待不口出惡言折辱他人;被告面對證據優勢,猶空言否認犯行,顯見未能知錯,犯後態度不算良好,量刑不宜從輕;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究非犯罪常習之人,素行良好,以及其出言辱罵告訴人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復參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從重量處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遽然選科拘役刑之必要,爰量處偏重度(本罪罰金刑法定上限為新臺幣9千元)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