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之浩選任辯護人邱瓊儀律師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士簡字第49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之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之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偽造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盜刷消費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授權,使用他人之信用卡於網路商店消費,影響告訴人、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復已知坦認犯行,並手寫道歉信向告訴人誠心致歉,同時全數歸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告訴人雖曾請本院審酌被告係國防醫學院公費在學學生,日後須以懸壺濟世為職志,就品德之要求應以高標準看待等情,惟人非聖賢,孰能無過,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失慮,致有本件觸法行為,衡以本件涉案之金額僅新臺幣3千餘元,並非鉅額款項,且係用以購買網路商店遊戲點數,尚非用於不法或嚴重違反學校、社會道德紀律之用途,情節並非極重,惡性尚低,經此偵審過程各方諄諄教誨、循循善誘,其已展現知過能改之正確態度,且其既獲國家以公費栽培,足證其天資甚佳,本身亦兢兢業業努力向學,潛力無限,倘僅因其一時略有行差踏錯,即予以嚴懲,一概抹滅其現有成就,非但失之過苛,亦可能使國家錯失棟樑;反之,若能給予其自新機會,以其智識、能力,其獲此寬典,必將好好珍惜,知所警惕,更加發奮努力完成學業,於增強專業醫學素養之同時並不忘三省自身,日後對社會之貢獻將不可限量。從而,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