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 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之「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於
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9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葉志堅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志堅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羈押前從事販售水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95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於104年11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