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桂英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做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把玩「麻將」之賭局,其賭法為賭客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1底及胡牌臺數之金額,並由黃桂英向贏家收取每圈20元之抽頭金,賭完4圈黃桂英共可獲得抽頭金80元。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涂銘淮王榮源柯天財張美莉 等人,在上開處所把玩「麻將」之賭局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黃桂英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1顆、抽頭金160元及賭客涂銘淮、王榮源、柯天財、張美莉等人所有之賭資共計2,390元,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涂銘淮、王榮源、柯天財、張美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1顆及抽頭金160元、賭客之賭資共計2,39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案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同時包含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被查獲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社會風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得之抽頭金160元,業已扣案,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無庸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扣案之賭資共計2,390元,則分別為證人即賭客涂銘淮、王榮源、柯天財、張美莉等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應於賭客涂銘淮、王榮源、柯天財、張美莉等人之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7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嗣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上揭罪刑諭知之教訓,應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