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加美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映儒被告戊○○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黃柏霖 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第219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加美加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甲○○、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與吳映儒係夫妻。吳映儒係加美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下稱加美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則擔任加美加公司之經理,並為加美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加美加公司實際營運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鄭群諺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業務,且知悉加美加公司尚未領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按:加美加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始獲臺中縣政府核發94中縣廢清字第0149-02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工作。詎戊○○於93年11月間及94年2月初,先後受總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之委託,清除總太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號正對面之總太大鎮工地,及建高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與遼寧路口之順天時代工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包括廢土、廢磚塊、混擬土塊、廢塑膠物、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後,戊○○隨即請不知情之加美加公司所僱佣之司機 吳國芳 、 林福興 、 謝景元 等人,自94年3月間下旬某日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號等貨車,擅將上址總太大鎮工地及順天時代工地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由戊○○於94年3月1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不知情之 林俊煌 所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722之6號等土地上,並將自上址工地收集清運之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堆置該處貯存,且以不詳之挖土機1台僱請丙○○(另結)在該處挖洞分區堆置、貯存,及進行垃圾分類之處理行為(包括分類後回收資源回收物等)。戊○○待上揭營建混合廢棄物分類完竣後,即夥同甲○○、丙○○等人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鄭群諺以每車次5千元之代價,分別僱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丙○○、甲○○、乙○○等人,由丙○○駕駛某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甲○○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5年2月間某日止,自上址臺中市○○區○○段722之6號等土地上載運屬營造混合廢棄物之磚、石及土塊,至現有石業公司所有由丁○○(另結)看管位於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387等地號15筆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縣○○鎮○○路○○巷100之1號)之棄土場,丁○○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將上址土地提供予甲○○傾倒共18車次(1車次可載運18立方米);丙○○於95年1月5日載運1車次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縣○○鄉○○○○○道某不詳地號農地上;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段722之6號等土地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臺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下即大甲北岸河床地傾倒共計27車次(每車次可載運16立方米)。㈡甲○○復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5年3月2日止,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受 林金達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委託,駕駛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35噸),至臺中市○村路○段○○○號希望城市工程工地上,載運木板、石膏板、裝潢廢料、磚塊及廢土計14車次(1車次可載運14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總計20噸),其中8車次係載至上開棄土場,由丁○○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將上址土地提供予甲○○傾倒;另6車次則載運至臺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下即大甲北岸河床地上傾倒。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戊○○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私立宜少學園捐助新臺幣7萬元(已於97年2月4日電匯捐款,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審判長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