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和相對人締約出租坐落於土城市○○路○段○○號1
樓,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並定期於每月1
日給付,惟自簽約後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已數次口頭催繳
並約定98年4月10日付清租金。當日發現相對人居所大門深
鎖,按門鈴無回應且電話無人接聽,從而,乃以相對人甲○
○之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為如附件所示
之催告意思表示,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發現,甲○○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交辦單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