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驀燁
相 對 人 蘇桂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
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等裁判意旨均可
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事件,因聲請人前於民國1
09年1月2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後,所任職之公司係月薪做
日領,並未補助半薪,休養當中靠借錢渡日,要扶養女兒及
清償貸款,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並提出上開交通事故之證明,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上開交通事故之證明等
,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惟查,審之聲請人有薪資所得及其名下尚有田賦、房
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共13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
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衡以本件108年度中簡字第37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
760元,尚非過鉅,而此訴訟費用與聲請人上開財產相較,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爰此,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而認
定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
,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