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屠駿宥
被 告 劉峰渝 (原名 劉峰嶧 )
被 告 陳秀淑
被 告 劉韋志
被 告 劉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劉
峰渝、陳秀淑應就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被告陳秀淑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秀淑應將該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
108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劉韋志、劉豐誠為被告後,並於同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為本件
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之標的,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被告陳秀淑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秀淑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5月10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追加
及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劉峰渝未繼承
系爭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秀淑,害及其信用
卡消費款債權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峰渝(原名劉峰嶧)前積欠其信用卡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2,30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被告
劉峰渝之父 劉協和 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
,劉協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被告劉峰渝就系爭遺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
劉峰渝為規避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陳秀淑、劉韋
志及劉豐誠等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將之全部分配予被告
陳秀淑1人,並於108年5月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顯見被告劉峰渝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
與被告陳秀淑,此就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
為,業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秀淑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秀淑
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等事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陳
秀淑、劉豐誠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被告陳秀淑並辯稱:伊先生劉協和得癌症,開刀前有寫
遺囑分配財產,因為被告劉峰渝不聽話,所以伊先生覺得辛
苦買的房子、土地不想分給他,所以到律師那邊寫遺囑。後
來先生過世後,被告等沒有拿遺囑去辦繼承登記,是找代書
處理的;被告劉豐誠則辯稱:父親劉協和在世時就有說被告
劉峰渝的這一份不給他繼承,要給他的2個小孩即 劉冠麟 、
劉芯鳳 繼承,目前暫時登記在被告陳秀淑名下,登記的房屋
係新北市○○區○○街○○號3樓、4樓(即附表編號7、8),
2個小孩各分1間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劉峰渝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12,309元
及利息未等清償。嗣被告劉峰渝之父劉協和於107年10月28
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劉協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被告劉峰渝就上開遺產即有繼承權,竟與被告
陳秀淑、劉韋志及劉豐誠等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將之全
部分配予被告陳秀淑1人,並於108年5月10日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8房屋之登記第
二類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資料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之相關卷宗資
料在可卷,堪信大部分為真實(茲補正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之時間為108年5月1日,系爭遺產並非全由被告陳秀
淑1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詳如
附表所示)。
六、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
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協
和過世後除留有系爭遺產外,尚留有另1筆遺產即坐落雲林
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64.5平方公尺),被告
間並協議此房屋由被告劉豐誠繼承全部,此有卷附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劉協和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按,是本件被告劉峰渝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
之意思表示,縱認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可訴
請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
」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本件原告僅就部分
非全部遺產即系爭遺產主張協議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起訴
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即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被告陳秀淑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秀淑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
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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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繼承登記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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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1294地│全部│陳秀淑2/5│
│││號││劉豐誠1/5│
│││││劉韋志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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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雲林縣○○鄉○○段617地│全部│劉豐誠│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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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雲林縣○○鄉○○段619地│全部│劉豐誠│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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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雲林縣○○鄉○○段623地│7/48│劉豐誠│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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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屋│新北市○○區○○段2759建│全部│劉韋志│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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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房屋│新北市○○區○○段2760建│全部│劉豐誠│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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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屋│新北市○○區○○段2761建│全部│陳秀淑│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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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房屋│新北市○○區○○段2762建│全部│陳秀淑│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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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房屋│新北市○○區○○段2763建│全部│劉韋志│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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