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呂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5月5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579元,利息49,432元,
合計110,011元,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
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
資料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