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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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尤志全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主張:訴外
人丙○○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9日至伊處接
受醫療診治,共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5元,
惟丙○○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丙○○之
遺產範圍內就此連帶負清償之額,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43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丙○○是於106年間在原告處死亡,被告乙○○
早已繳清醫療費用,且被告乙○○於丙○○死亡翌日至原告
處申領死亡證明時,亦有詢問是否積欠醫療費用,當時原告
表示業已繳清,原告迄至109年間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伊
等應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4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積欠其醫療費用14,435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出院病歷摘要、住院同意書、
完整繼承系統圖、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丙○○乃係於106
年2月19日死亡出院,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出
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查,則原告自該時起
即得向其繼承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惟原告乃於108年5月
24日始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請求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又已為時效抗辯,則依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自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43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