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5號
原   告  蘇純儀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黃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不得在畫有槽
化線之處跨越車道及不得在畫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斜穿中正北路且跨越槽化線
右轉後,違規變換車道,而與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5元,另本件原告受傷
期間均由親人全天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受
有1個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計算式:2,000元
×30=60,000元),且其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
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6
,000元(計算式:22,000元×3=66,000元),另原告因受
傷,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被告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60,000元;又系爭機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8,6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207,135元(計算式:2,535元+60,0
00元+66,000元+60,000元+18,600元=207,13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上無駕駛執駛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琳
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35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然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受傷當日即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其後並支出證明書費115元,足以證
明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則其之後於同醫院另行支出
之診斷證明書費共660元(含107年9月17日支出130元、10
7年9月27日支出130元、107年11月9日支出400元)即屬重
複而無必要,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醫療費用為1,875元(計算式:2,535元-660元=1,875
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事
故後,受傷期間均由親人全天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共有1個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
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需24小時專人
照護1個月等情,則原告受傷委由其家人看護,應屬必要
。另審酌一般看護費行情,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
000元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
000元,即屬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受傷需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共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66,000元等情,本院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認其有休養待康復再返回工作崗位之必要,則其主張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可確認;至於原告因傷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為3個月,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予以查明,結果覆稱:「依診斷書內容記載,
自受傷日107年9月13日起,休養2個月後應能再從事工作
」等情,有該醫院109年2月6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1007
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為2個
月,再以107年度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44,000元
(計算式:22,000元×2=44,000元)。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當時雖無工作,
但在家中照顧生病之父親,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7年無所得,名下
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
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
00元,始為允當。
(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
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
,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本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
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
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
,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
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
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
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
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600元,但此顯非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55,875元(
計算式:1,875元+60,000元+44,000元+50,000元=155
,8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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