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高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12月10日與遠東銀行訂立個人小額
貸款契約書,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2.99%計算,第4個月起
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付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
申請理賠,原告依約於94年6月1日賠付本金290,607元,
利息6,112元,違約金407元,合計297,126元,遠東銀行
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證明書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
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
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