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陳名展
被   告  林金爐
訴訟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17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時,因起始車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防燙
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因而受損,修復費用預計為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工資:500元;零件:4,000元),爰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
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機
車受損,惟以:伊駕駛A車載瓦斯,當時已經有停等看左方
是否有車,因左前方路口為紅燈,伊想應該沒有車過來,未
料要伊起步時原告突然從忠孝路左傳進來大智街,伊就倒下
,A車壓到伊的腳,不知道原告怎麼撞到伊的,伊也受傷休
息一個多月,受傷及車損都沒有跟原告請求。從行車紀錄器
畫面影像,可看出伊已經出來一半,左方賓士車在等被告駛
出後再右轉,故原告應停等賓士車駛進巷子後再往前行駛;
又於肇事後僅有被告倒地,原告未倒地反而往前滑行,代表
原告還可以行進,如果A車有撞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不可
能往前再行駛4、50公尺,是系爭機車擦撞到A車前輪,非
伊撞到系爭機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
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之
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行至巷口,起駛時未讓
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肇事(原告之過失責任部分詳
後述)一節,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有疏失甚明,則被
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
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已提出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受
損而需以更換之方式修復,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排氣管受損
係伊行為所致云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
系爭車禍卷宗資料所示,兩造均坦承有發生系爭車輛(右車
尾)及A車(前輪)有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排氣管因而受損應非子虛,且與估價單上記載修復部位「排
氣管」相符,費用亦相當,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故估
價單自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是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5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8年7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已
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500元(工資:500元;零件
: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
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00元,至於工資及塗裝,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
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
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亦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
失,然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前方行車紀錄器結果認:本件原告自忠孝路左轉進入大
智街時,因前方有一賓士車停在路邊欲進入165巷,原告乃
自該賓士車左方繞過繞過賓士車後即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
致被告機車倒地一節,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兩造
所不爭,則原告前方之賓士車於本件肇事時即已暫停於系爭
機車前方,原告自應停等上開賓士車駛進巷子後再往前行駛
,原告逕自該賓士車左方繞過繞過賓士車,致被告無法注意
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亦疏未注意到被告駕駛之A車
,致兩車發生擦撞,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及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之過失程度各為50%,被告
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元(900元×50%=45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上開45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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