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駁回上訴,因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當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判決附卷足稽。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方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