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張文惠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於新竹市○○路、大同路口處,因被告駕之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遇閃光紅燈而未減速慢行,致碰撞由訴外人 黃鄭元 駕駛之系爭車輛。按被告應注意行車時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號誌規定,減速慢行,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扣除自負額後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已由原告賠償予被保險人,由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汽車保險自負額繳交確認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故其侵害行為與系爭車輛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於遇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業如前述;然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有閃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進之方向即大同路往東門街之方向所閃號誌為閃紅燈,而訴外人黃鄭元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即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係閃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而證人即肇事當時負責現場採證之警員 劉金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中中央路與大同路中央之刮痕是機車之刮痕,現場沒有汽車之刮痕,撞擊點是在起算十點二刮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撞擊處係在中央路與大同路之中央,即系爭車輛亦已行駛至大同路之一半處,另依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在左車頭車燈下方底盤部分,有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訴外人 鄭黃元 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減速,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肇事因素中,訴外人黃鄭元係未依規定減速,是訴外人黃鄭元其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輛時,本亦應注意上開遇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訴外人鄭黃元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被告當時飲酒駕車已超過法律規定之標準值及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黃鄭元亦有飲酒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鄭元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又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明。查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黃鄭元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文惠之配偶,有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按,是訴外人黃鄭元之足認係張文惠之使用人,則訴外人張文惠自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修車費用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包含汽車零件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工資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塗裝八千四百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又系爭車輛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乙件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期間為六個月左右,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計算,即以新品代替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九百六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5235x0.369x6/12=9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用為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為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而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計算方式如下:
17895*30/100=5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12526)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系爭車輛撞損後,已依汽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文惠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訴外人並將因系爭車輛之毀損,得對於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其提出領款收據乙份為證,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訴外人張文惠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為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已如前述,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僅得請求此實際損害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關係據以請求賠償,則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自不得逾被害人實際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