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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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竹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惟先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因原告得知被告使用其之車子載送女友,於被告回家後原告即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交還車輛鑰匙,詎被告竟然因此心生不悅,即先以腳踢原告之下體,並進而再持掃把毆打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皮皮下血腫3X3公分、四肢多處瘀傷(含左前臂5X2公分、左大腿7X6公分、左小腿3X3公分)等傷害,此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刑事判決被告犯有傷害罪確定在案。又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元之損害外,且被告此次未經原告同意,擅駕原告之車輛載送女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鑰匙,被告竟因此心生不快而毆打原告成傷,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二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伊係駕駛原告之車輛至住家附近買海鮮粥給母親吃,伊回家時,原告已拿掃把在門口等伊,當時係原告先拿掃把毆打伊,伊加以抵擋並將掃把柄搶過來,原告復持菜刀追殺伊,伊逃跑時原告追趕,始自己不小心身體碰到音箱及大門而造成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而伊為初中肄業,現職為貨車司機,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左右,且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收據上之費用並無意見,惟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事件、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民事事件卷宗。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因伊得知被告使用其之車子載送女友,乃於被告回家後加以質問並要求被告交還車輛鑰匙,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悅,即先以腳踢原告之下體,並進而持掃把毆打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皮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左前臂五乘二公分、左大腿七乘六公分、左小腿三乘三公分之瘀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合計二十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開傷勢係其自己撞到音箱及大門所造成,伊並無毆打原告,僅屬正當之抵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駕駛其車載送女友,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車輛鑰匙並予以質問時,竟然心生不悅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左前臂五乘二公分、左大腿七乘六公分、左小腿三乘三公分之瘀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周家靜周純弟 ,於兩造間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卷(見該事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核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民事事件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確因前開之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以其犯有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刑案卷宗資料可憑。雖被告否認其有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辯稱:當日伊係開車去買海鮮粥給母親吃,原告竟無端懷疑伊係使用原告車輛去載女友,並於伊回家後即先持掃把毆打伊,伊有加以抵擋,原告復以菜刀追殺伊,之後係原告於追趕過程中自己撞到音箱及大門而受傷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於當日確有動手毆打原告,僅一併陳稱係因原告先動手打他等語,且其於警訊時亦自承曾將原告持有的掃把搶下,並回擊原告腿部大約五次等情,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有告知原告如再過來即不客氣(即欲對原告反擊之意)等語,此已據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情非虛。至於被告所辯其當天係正當之抵擋原告傷害行為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以被告前述於刑案警訊及偵、審時所自承加諸於原告之行為及言詞,可認依當時之情形觀之,被告之行為已超出正當防衛並有傷害原告之故意甚明,此外,原告否認當天有先動手毆打被告之情形,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云云,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原告指責其擅自駕車搭載女友一事,即動手毆傷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頭皮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左前臂五乘二公分、左大腿七乘六公分、左小腿三乘三公分之瘀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求償數額,論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傷行為,致支出醫藥費用五千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門診費用證明書一份為證,經查,該證明書中所列費用,總計為一九三一元(即七四四加一0八加三七加四二加一000),惟其中之一千元之支出,係屬證明書之費用,尚非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九百三十一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有至國術館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惟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屬治療上所必需,亦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縱有支出,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是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諸兩造已結婚二十幾年,惟被告竟因不滿原告質問其未經准許,私自駕車搭載女友一事,即遷怒於原告,並進而持掃把等毆打原告,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幫忙女兒帶小孩,而被告為初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服務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兩告所不爭執)等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試行和解時,曾表示其至多願意賠償原告五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九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在九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即九百三十一元加上九萬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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