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趁其任職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中壢服務廠經理期間,負責承辦應收帳款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職務上收領之應收帳款費用,合計新台幣三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逕自離職,始為慶達公司發覺,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慶達公司告訴代理人 周大弼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以:依慶達公司與伊簽訂之中壢服務廠包辦經營合約協議事項,被告僅係承攬包辦汽車維修工作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代理人周大弼於偵查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應收帳款未清款明細表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和解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均非子虛,且依前開經營合約「一乙方(按即被告)每日之營業額須於每日結帳後繳回甲方公司(按即慶達公司)之管理不結算業績,保留五萬元作為廠零用金」,可知被告在慶達公司中壢服務廠,每日所收之營業額,為慶達公司所有,而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被告未依約每日繳回慶達公司,而將之連續挪用,迨離職時始為慶達公司查覺,顯見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業務侵占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慶達公司達成和解,慶達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侵占犯行,有和解書及被告簽立之本票一紙附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慶達公司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