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被上訴人歐洲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錦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七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七八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在上訴狀中僅聲明不服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一之說明,已難認其上訴合法,至上訴狀中雖表明欲另狀陳述上訴理由,惟自該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何君豪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