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原告瓏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被告 林明基 (即 金麗池 視聽歌唱城)
樓丁○
樓甲○○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明基應將台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2樓之4及2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金麗池視聽歌唱城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林明基應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瓏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瓏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肆仟零壹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瓏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別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肆萬陸仟元為被告林明基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瓏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叁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及瓏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林公司)於民國92年7月31日分別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1、2樓之2等三戶房屋及同號2樓之3、2樓之4、2樓之5等三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江婉菱 即金麗池視聽歌唱城,依原告與訴外人江婉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訴外人江婉菱應於租約第1年每月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原告乙○○136,570元,原告瓏林公司143,430元,含稅),第2年每月給付原告294,000元,(原告乙○○143,415元,原告瓏林公司150,585元,含稅),第3年每月給付原告308,700元,第4年每月給付原告324,000元,第5年每月給付原告340,000元,嗣後因訴外人江婉菱將金麗池視聽歌唱城頂讓予被告林明基,原告即與林明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於93年8月31日另行簽訂「房屋租賃補充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書),除約定原租賃契約對兩造仍繼續有效外,被告甲○○、丁○並同意就原租賃契約之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補充契約說明書」,約定被告林明基應給付原告之第2年第2個月至第12月(即93年8月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租金,由每月294,000元調整為每月280,000元。
(二)惟被告林明基雖曾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簽發支票12紙予原告以支付第2年(即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之租金,然上開支票自93年10月起至94年6月止,合計已有9個月之支票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林明基)應依本契約約定之期間交付租賃保證金及各期租金支票,並依期兌現該支票;、、、如有遲延或違背,經甲方(即原告)催告7日以上仍未給付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
」,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6個月之租額,原告於餞行催告程序後終止租賃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三)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其營業登記辦理註銷或遷出登記,並應將其在租賃標的內所為之一切造作及招牌除去、拆除及騰空,將租賃房屋回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後返還甲方。」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801號判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4年5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林明基自應將金麗池視聽歌唱城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四)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並催告被告林明基限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林明基自應於期限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林明基無權占有使用,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基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又被告林明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6月止,合計9個月租金2,520,000元未依約繳納,經原告於94年4月20日催告後仍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補充契約說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自94年5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補充契約書、補充契約說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備忘錄、存證回覆函、信封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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