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伍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殘渣袋貳個內所含少許海洛因淺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元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四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均含少許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五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九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殘渣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含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附卷可查。參酌被告前案係既自首到案,應無繼續施用之意思,且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前案僅施用第一級毒品相較,犯罪方法亦不相同,是本案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為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上述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四五公克)及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共四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