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595號),以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57號、94年度偵字第940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偽造之「 陳富勇 」印章壹枚,偽造於「陳富勇」、「乙○○」、「戊○○」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各壹枚,偽造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署押壹枚)、客戶基本資料表(署押壹枚)、存款業務申請書(署押貳枚)上之「陳富勇」署押,偽造於瑞昌當鋪當票存根上署押叁枚、偽造於東樺當鋪當票存根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丙○○因缺錢花用,於9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見自由時報所刊登「證件、存摺可借錢」廣告,乃以0000000000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姓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於同日12時在台北車站見面後,邱姓之成年男子告知丙○○以假證件冒名至銀行開戶成功或是將車輛點當於當鋪,可獲得不等款項,因丙○○需款孔急,乃與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以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後,邱姓男子先帶丙○○至台北車站對面拍照取得照片後,由邱姓男子將照片黏貼於偽造之「陳富勇」身分證上(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印文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富勇」印章後,再一同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而由丙○○持偽造「陳富勇」身分證及印章,冒用「陳富勇」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在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署押署名1枚)、客戶基本資料表(署押署名1枚)、存款業務申請書(署押署名2枚)上偽簽「陳富勇」署押,並持以交付台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偽造身分證及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富勇」及台新銀行,嗣因台新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陳富勇」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繼之於92年12月10日,丙○○又與邱姓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共同承繼前開犯意,約定由丙○○持偽造證件點當車輛分款,即由邱姓之成年男子交予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係乙○○於92年12月8日至10間某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所失竊),以及偽造之「乙○○」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印文1枚),而丙○○明知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行使偽造「乙○○」身份證冒用車主「乙○○」之名義,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瑞昌當鋪點當該車輛,並在當票存根上按捺指印(署押指印3枚)表示由「乙○○」點當車輛,丙○○並冒用「乙○○」名義而偽造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2月10日、到期日93年1月10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之本票1張(署押署名1枚、署押指印3枚)並交予瑞昌當鋪承辦人 陶映存 ,因而使陶映存陷於錯誤,同意以收當該車輛,並交付點當金15萬元予丙○○,致生損害於「乙○○」及瑞昌當鋪,丙○○抽取2萬元做為報酬,13萬交予邱姓之成年男子,以及於92年12月12日,由邱姓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前交予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係 鄒永隆 以變造「 陳文彬 」身分證佯稱租賃汽車而向戊○○所詐得),以及偽造之「戊○○」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印文1枚),而丙○○明知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係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行使偽造「戊○○」身份證冒用車主「戊○○」之名義,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東樺當鋪點當該車輛,並在當票存根上按捺指印(署押指印1枚)表示由「戊○○」點當車輛,並交予東樺當鋪承辦人丁○○,因而使丁○○陷於錯誤,同意以收當該車輛,並交付點當金7萬元予丙○○,致生損害於「戊○○」及東樺當鋪,丙○○抽取2萬元做為報酬,5萬交予邱姓之成年男子,嗣經警循線查緝,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 黃新然 、陶映存、乙○○、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業務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乙○○」身份證影本、當票存根、本票影本、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照片10幀、汽車出租合約書、「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以及偽造之「陳富勇」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扣案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共犯邱姓之成年男子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富勇」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與指印於本票、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因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冒用「陳富勇」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帳戶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其他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甲○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查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獲得不法酬勞、犯罪手段、對於交易安全所生之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不清、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2月10日、到期日93年1月10日,發票金額15萬之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陳富勇」印章1枚,偽造於「陳富勇」、「乙○○」、「戊○○」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於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署押署名1枚)、客戶基本資料表(署押署名1枚)、存款業務申請書(署押署名2枚)上之「陳富勇」署押,偽造於瑞昌當鋪當票存根上署押指印3枚、偽造於東樺當鋪當票存根上署押指印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分別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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