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 鍾萬福 」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冒名鍾萬福),係民國00年生(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七月一日),原籍山東省郯城縣,於三十八年間隨華泰營造廠自上海來台,並於三十九年間委託華泰營造廠統一辦理申請國民身分證,代辦人員誤將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申報為其大陸姻親鍾萬福(00年0月0日生,山東省諸城縣人),致掌管戶籍資料之公務員據此核發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詎甲○○明知戶口名簿和國民身份證登載不實,竟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持其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對外行使辦理或接受遷出、遷入、戶口校正、普查、換發身份證或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等,並連續由自己或利用其不知情之子 鍾台雲 ,多次在各項申請書上偽簽「鍾萬福」之署押後,持向主管機關用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申辦護照而行使之(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鍾萬福、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中央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迄本件判決確定前止,甲○○因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更名,仍承前概括犯意連續為前開犯行)。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頁背面),並有鍾萬福戶口名簿、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以上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五三四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發查他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且被告所提於三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山東省郯城縣警察所長出具之「甲○○」居住證原件上所蓋留之右食指、左食指指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五三四號卷第十七頁),經與被告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所採指紋依特徵比對法進行比對之結果,二者亦屬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三一六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確係甲○○無訛;另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轉入申請表(見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六十八頁)、被告偽造「鍾萬福」署押後提出辦理補發身份證之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五三四號卷第二十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台雲偽造「鍾萬福」署押後提出申辦護照之申請書(見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在卷足憑,被告明知而行使登載不實之身份證、戶口名簿辦理或接受遷出、遷入、戶口校正、普查、換發身份證或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並於申請補發身份證及申辦護照之申請書上偽造「鍾萬福」署押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鍾萬福、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中央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鍾萬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事實部分,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申請補發身份證及申辦護照部分),與前開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並引用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子鍾台雲偽簽「鍾萬福」署押而偽造文書並行使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各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出於冒用鍾萬福名義而為,相互間應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在上開犯行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五三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萬福」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附表:行使偽造文書之情形
文件名稱行使對象偽造署押及數量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戶政機關偽造「鍾萬福」署押一枚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偽造「鍾萬福」署押一枚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台
雲偽造並持之行使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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