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原告甲○
庚○○○丁○○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己○○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與訴外人 洪清良藍真民 勾結被告己○○,共同以被告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一﹑四○、四一、四二等地號土地四筆及建物建號四三○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2層樓房(被告己○○係於78年11月間買得系爭房地,於79年1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詐騙,先由訴外人洪清良與被告己○○約定每坪售價新台幣(下同)8萬元,訴外人洪清良另找他人來買,價差歸訴外人洪清良取得,訴外人洪清良乃於79年10月間,因訴外人 林仁山 前積欠洪清良債務300餘萬元未償,洪清良乃向林仁山表示被告己○○前揭所示之4筆土地欲託售,而亞信集團旗下 周武 公司藍真民、辛○○中意該地,願以每坪
18萬元收購,要林仁山撮合該筆土地賺取仲介佣金以抵償債務。林仁山遂邀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載榮 (80年12月10日歿),透過不知情之 江水堂 之介紹找被告己○○洽談,被告己○○開價該地每坪14萬元,惟須預先支付8,000萬元定金,隨後林仁山偕王載榮與其子即原告甲○,至周武公司找藍真民、被告辛○○探詢購買之誠意,該二人佯稱:因公司非常中意該地,有誠意以每坪18萬元收購,並願預先支付500萬元定金云云。遂於數日後由被告辛○○為代表,與林仁山簽立「保證書」,向林仁山、王載榮承諾:周武公司願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地,並由被告辛○○當場交付500萬元現金予林仁山收執作為定金,由王載榮擔任見證人。嗣後王載榮、林仁山見此間每坪有4萬元之價差,乃合議由渠2人合資向被告己○○簽約下訂後再轉售予被告辛○○,以賺取此間豐厚之價差利潤。王載榮、林仁山乃經江水堂仲介,於79年12月22日,由林仁山具名與己○○簽立買賣合約,總價款3億餘元,簽約款即定金750萬元當場交予被告己○○收受。
其中簽約款由王載榮出資4,000萬元,係交付王載榮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帳號第406-7號、票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萬元、票載日期79年12月
22日之支票1紙,林仁山則由洪清良借支3,500萬元,再加被告辛○○支付之定金500萬元。簽約手續完成後,林仁山、王載榮2人隨即欲找藍真民、被告辛○○另簽立買賣合約,詎料被告辛○○卻以該地係工業用地無法以建地利用為由,寧願已支付之500萬元定金遭沒收亦拒絕承購。嗣經王載榮瞭解,該地地價每坪不足10萬元,即使再行湊錢自行承購,損失亦較定金遭被告己○○沒收為大,遂令被告己○○以渠等2人違約拒繳付後續土地款為由,沒收該定金即簽約款8,000萬元。被告己○○自王載榮所收受4,000萬元支票,由被告己○○背書兌現後,匯回其妻 周秀美 帳戶,再提出交洪清良分配,另林仁山所交付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則由洪清良取回, 王戴榮 計被詐騙4,000萬元之定金,且被告2人先前亦以同一手法詐欺訴外人 蔡立夫 定金3,000萬元得逞,業經蔡立夫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獲得勝訴判決。因被告是共同詐欺王戴榮,致其受有4,000萬元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7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歷審刑事判決(本院84年度易字第6978號、85年度易字第5088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9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0號判決)及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3號、91年度重上更字第7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己○○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是本件首要之爭點為被告己○○與辛○○是否有共同詐欺王戴榮之行為,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所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戴榮之系爭房地,前於同年10月初曾由訴外人 傅黎志 ,向訴外人 黃慶讚 謊稱:地主己○○每坪售價9萬5千元,周武公司(經查並無周武公司之登記資料)藍真民有意購買,有差價可賺云云,致黃慶讚邀訴外人蔡立夫合資,由被告辛○○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周武公司辦公室內,向黃慶讚、蔡立夫等人佯稱周武公司藍真民有意願以每坪11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被告 李紹民 之系爭4筆土地,並約定於79年10月9日在台中全國飯店簽約,致蔡立夫、黃慶讚陷於錯誤,誤認為每坪土地有2萬元之差價可圖,而於79年10月9日在蔡立夫之住處,由蔡立夫、黃慶讚及傅黎志為共同買受人,與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2億7,633萬9,800元向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簽約同時,買方並給付被告己○○第一期簽約款6,908萬4,950元作為定金,其中3,000萬元支票由蔡立夫開立支付,另3,000萬元支票乃傅黎志向洪清良借用,其餘款項則由黃慶讚支付,於完成簽約後,同日晚間於約定時間至台中全國大飯店欲與買主藍真民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辛○○藉口時間已晚改至翌日簽約,嗣2人避不見面,令蔡立夫等人轉售無門,又無力支付被告己○○價款續款,遭被告己○○以違約為由,而沒收高達近7千萬元之定金後,旋即再以同一手法,以出售同一筆土地為由,誘使林仁山及王戴榮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高額定金,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被告己○○、辛○○若未有串通,豈有在短短相距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先後2次之買主,皆因被告辛○○、藍真民願以高價買受系爭土地為由,令買主認為有價差可圖,而同意支付高額定金與被告己○○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又均因被告辛○○不願簽約,而致買主之高額定金遭被告己○○沒收之可能。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並非小數,總額高達2、3億元,不論是先前買主蔡立夫或本案之買主王戴榮,均非有資力投資此不動產之人,而是受被告辛○○及藍真民之謊言所誘騙,以為有轉手之價差可圖,而不惜借支大筆定金交付予被告己○○,若被告辛○○不願購買時,並無資力可自行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其所交付之定金,勢必遭被告己○○所沒收,是以,原告指稱被告辛○○及己○○共同詐騙王戴榮,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又查,被告己○○與蔡立夫等人簽約時,是以每坪9萬5千元出售,差不多同時段時,被告己○○又以每坪14萬元出售予林仁山及王戴榮;而被告辛○○及藍真民,在蔡立夫案時,表示願以每坪11萬5千元購買,於王戴榮案時,竟又表示願以每坪18萬元購買。若是有意出售不動產之人,對於不動產當時之市價,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己○○於相同時期,以每坪相差4萬5千元(計算式:14萬-9萬5千=4萬5千)之價格,分別2次出售同一筆土地予2組不同之買主,實難令人相信其有出售之真意;又被告辛○○之前已和蔡立夫接觸商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當時出價為每坪11萬5千元,幾乎同時期,竟又與王戴榮接觸商談購買同一筆土地,此時出價竟提高為每坪18萬元,若被告辛○○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豈有不直接找地主洽談,得以優惠之價錢購買之理,反倒是價錢越出越高,此舉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被告己○○及辛○○2人,於先後兩個案件之詐欺手法相同,1人扮演出售土地之地主,另1人扮演願意高價購買土地之人,相互配合,並製造轉手即有豐富價差可圖之假象,致林仁山及王戴榮誤以為有利可圖,而與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被告己○○8千萬元之定金,嗣被告辛○○再假借理由不願購買,致王戴榮等人交付之定金遭被告己○○沒收等等,由此客觀之情形觀之,被告辛○○及己○○2人,顯有共同詐欺王戴榮之行為甚明。
(三)再查,被告己○○於沒收蔡立夫等人之定金後,即將其中傅黎志所交付之3千萬元定金退還予傅黎志;於沒收王戴榮等人之定金後,即將其中林仁山所交付之3千5百萬元定金(係林仁山向洪清良所借),退還予洪清良,此業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若被告己○○單純只是出售土地之地主,依約既得沒收定金,事後豈有要將部分之定金退回之理,是被告己○○此舉益證其與被告辛○○及訴外人傅黎志、洪清良等人間,確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無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戴榮繳交4,000萬元之定金,王戴榮於被詐欺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自79年12月24日(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發票日為7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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