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第六一一九號、第七九六三號、第八七一七號、第九四○五號、第九五一四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一八三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借或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幫助故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等十一個行庫,分別開立帳戶後旋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為代價,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續三次出售合計十一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龍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開戶之行庫、帳號、開戶及交付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多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低於市價之商品出售並於網站中進行拍賣,待買主拍定後,旋即寄送電子郵件確認,指示買主將價金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並留下電話供買主確認,買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領走,嗣買主因未收到商品依網站所留電話查證未果後,始知受騙(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警方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暨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三、被告乙○○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寅○○、卯○○、壬○○、丑○○、癸○○、辛○○、丙○○、子○○、庚○○、己○○、丁○○及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如附表所示行庫帳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資金往來明細表、警示帳戶登記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行庫之查覆函。
(四)被害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取得詐騙款項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十所示之犯行,而未敘及附表所示之其他部分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然該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出售帳戶數量達十一個,並導致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其犯行應加譴責,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為殘障人士,有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稽,經濟情況欠佳,又有家庭負擔,因受人誘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次教訓後已知悔改,現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可稽,及於本件之前,並無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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