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乙○○上開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果菜市場內,因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己○○不慎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三六三號貨車擦撞,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己○○之腿部,造成己○○受有左大腿後側瘀腫之傷害。
二、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輛經過臺北市○○○路○○○號濱江果菜市場入口處花圃,因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二十萬元之防水閘門五片置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防水閘門五片且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臺北農產公司人員發現防水閘門失竊,經過濾監視錄影帶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指訴及證人即臺北農產公司駐衛警人員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腿部及因見無人看管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手段及其所為致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使臺北農產公司所受損害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戊○○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併辦意旨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竊取甲○○及庚○○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六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車輛係由伊向甲○○借款再向丁○○購得,僅因無法登記在伊名下而商得甲○○同意登記在甲○○名下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上開車輛係戊○○向伊借款再向丁○○購得,因戊○○有些資格不符,所以戊○○向伊請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車子一直都是戊○○再使用。伊與戊○○有說好如果錢沒有歸還或戊○○隨便使用車子,伊就去報遺失,後來因為戊○○沒有將車子開去驗車且又失去聯繫,伊才跟太太庚○○說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上開車輛係由戊○○出面向原車主丁○○購得,因戊○○又拜託伊先生甲○○幫忙借名登記及借錢,所以戊○○就將相關資料交由伊去監理站辦理過戶,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後來有接到通知說要去驗車,伊即轉告被告此事,但被告一直都沒去驗車且又沒有再去為伊工作或還錢,甲○○與戊○○聯絡後,戊○○才說要將車子給伊抵債,接著戊○○就不見了,伊才去報遺失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上開車輛之犯行,自亦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實無從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應將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防水閘門五片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乙○○明知該防水閘門係贓物竟仍以九千餘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戊○○之供詞、證人丙○○證言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戊○○購得上開防水閘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竊得上開防水閘門後即與
其他拾得之破銅爛鐵載到乙○○在三重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物品均出售與乙○○,乙○○並未詢問來源,伊亦未告知來源,當時白鐵一公斤三十多元,廢鐵一公斤五、六元,上開防水閘門是白鐵,共賣得九千多元,其他破銅爛鐵是廢鐵,伊當日一共獲款一萬一千多元。後來過了二、三天,市場裡面的駐衛警問伊是否有拿上開防水閘門,伊就想說不妙了,接著就帶丙○○一起去乙○○的資源回收場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任職於臺北農產公司駐衛警,本件戊○○竊得之防水閘門係臺北農產公司所有,大約係在颱風天隔天早上發現失竊,後來就調監視錄影帶過濾,結果循線是被告將上開防水閘門拿走,有同事去問戊○○,戊○○也承認,伊就在戊○○帶領下前往乙○○經營之三重資源回收場找,但是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戊○○確有在被告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九千餘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防水閘門,被告乙○○辯稱未購入上開防水閘門云云,顯不足採。
㈡縱本案被告乙○○確有以九千餘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防水閘門
,然依據被告戊○○上開所述,被告戊○○於出售上開防水閘門時並未告知被告乙○○來源,被告乙○○亦未加以詢問,而參以證人丙○○提出同樣式其他防水閘門之照片,失竊之防水閘門為白鐵製,其上並無任何特殊標誌,常人並無從由外觀可推知其用途為何而得判斷其價值若干,且被告乙○○雖係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然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乙○○可知上開防水閘門之價值高達一、二十萬元,則被告乙○○以資源回收之市價即一公斤三十多元收購白鐵製防水閘門,與常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乙○○是否可知悉被告戊○○出售之防水閘門為贓物一節,實屬疑問,本案尚難認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至於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資料,僅係與被告戊○○下
手行竊過程有關,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