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昌裕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昌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裕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6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足資供參。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編號6應予駁回部分,詳後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之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4、5各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5月確定(下稱甲罪)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原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其餘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該編號6所示之罪係在甲罪確定之日即101年10月5日前所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應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罪│││動力交通工具罪│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同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1512號│偵字第5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102年度簡字│同左││事實審││第5167號│第1346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2年4月30日│同左│├───┼────┼────────┼─────────┼────────┤││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102年度簡字│同左││判決││第5167號│第1346號│││├────┼────────┼─────────┼────────┤││判決│102年1月31日│102年5月31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侵占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24日│101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1217號│偵字第13630號│偵字第8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事實審││第916號│第3514號│第1426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15日│102年8月30日│102年6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判決││第916號│第3514號│第1426號││├────┼────────┼─────────┼────────┤││判決│102年6月11日│102年9月24日│102年7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此罪不得與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