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張岩功 相對人 許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90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一部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50元(計算式:(10,900+11,400)×1/2=11,15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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