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石忠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峽字第8200號暨102年11月27日雄檢瑞峽102執再1020字第107675號對受刑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忠正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應為61日,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聲明異議人業已提供20小時社會勞動,可折算日數4日,嗣聲明異議人為照顧重病父親而無法履行剩餘社會勞動時數,遂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則聲明異議人剩餘尚未執行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應為57日,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惟該署檢察官竟誤以62日作為基準,折算日數4日後,命聲明異議人一次繳納剩餘尚未執行應行服刑實際日數58日之易科罰金金額5萬8000元,而聲明異議人最初係因經濟上困難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後又為照顧重病父親致未能履行全數社會勞動時數而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竟命聲明異議人於短短十餘日內一次繳納5萬8000元,無異使聲明異議人被迫入監執行,顯與聲明異議人為照顧重病父親之初衷相違,該署檢察官未本於職權審酌上情,致未准許聲明異議人分期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明顯不當,爰檢附聲明異議人之父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2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手寫陳請書1份,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乃立法者賦予執行之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之檢察官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之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執行之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與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執行之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執行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之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亦已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可資依循。是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之意旨,應尊重執行之檢察官有依法判斷之餘地,僅於有前揭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及必要。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蓋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乃受刑人有無暫時無法執行之事由,要屬個別獨立之判斷事項,亦即執行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准予易科罰金時是否一併准予分期及如何分期,自亦在執行之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須考量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忠正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1日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復於102年7月29日當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同時表明提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放棄至102年7月30日前之期間利益,且已詳閱知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內容,嗣該署檢察官以102年7月29日102年執峽字第8200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核准聲明異議人以原刑期之總日數62日折算社會勞動時數為62日,計372小時,履行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而聲明異議人僅於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8日提供16小時社會勞動而有未依規定提供社會勞動致進度遲延之情事,該署檢察官遂以102年9月23日雄檢瑞禮102刑謢勞1155字第96150號函告誡聲明異議人如再延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於102年9月27日再提供4小時社會勞動後(總計提供社會勞動時數20小時),即於102年10月2日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因聲明異議人表示要籌措金錢以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遂再以102年11月27日雄檢瑞峽102執再1020字第107675號函命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2月16日一次繳納經依法折算後之剩餘刑期58日易科之罰金5萬8000元,聲明異議人嗣於102年12月17日將易科之罰金5萬8000元繳納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再字第1020號卷審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如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
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九
(一)定有明文。又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著有明文。參酌以月計算者,須以受刑人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折計標準,非可概以30日為1月(法務部92年8月2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人受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直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日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所受有期徒刑2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應為102年7月29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2年7月29日起算,如實際服有期徒刑2月即應至102年9月28日屆滿,其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62日(計算方式為102年7月29日至102年7月31日間之3日+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間之31日+102年9月1日至102年9月28日間之28日=62日),其易服社會勞動日數即為62日(每日以6小時計算,共計372小時)。聲明異議意旨認其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61日,自有誤會。
㈢次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刑法第41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十二(一)2.亦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27日總計提供20小時社會勞動後,於102年10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已如上述。則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提供之20小時社會勞動以6小時折算1日,為3.3日,其未滿1日者,以1日論,故可折算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4日。再以聲明異議人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62日扣除4日,聲明異議人剩餘尚未執行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應為58日。並依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聲明異議人剩餘尚未執行應行服刑日數58日易科罰金之金額應為5萬8000元(計算方式為58日×1000元=5萬8000元)。聲明異議意旨認其剩餘尚未執行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57日,易科罰金之金額為5萬7000元,要難採信。
㈣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檢附其父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手寫陳請書1份及102年11月25日庭呈之前開醫院102年10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再字第1020號影卷第9頁,本院卷第4至6頁)所載,可認聲明異議人之父石○○雖因病於97年7月2日經鑑定為重度重器障礙,須長期接受門診,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惟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12月5日門診時病況穩定。而聲明異議人於102年7月2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陳稱:「(檢察官問:職業?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幾日《包括星期例假日》?)粗工。目前我可以配合三天」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200號影卷第9頁背面)。且聲明異議人於102年8月20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所簽署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上亦載明「請配合一週至少履行勞動三天以上」,同日所填載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上,並載明聲明異議人有兄弟石○民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執行名冊影本1份、上開具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影本第14頁正面及反面、第16頁背面)。綜上,顯見聲明異議人之父石○○患病已久,並非於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102年7月29日後突發,而於102年12月5日之前,聲明異議人之父石○○之病況應屬穩定,且聲明異議人並非其父石○○之主要照護者或已協調其兄弟石○民或其他家屬代為照顧其父石○○,否則聲明異議人為照顧其父石○○,又豈有表示願意每週提供3天以上進行社會勞動之理。參以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有未依規定提供社會勞動致進度遲延之情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上開函文告誡聲明異議人如再延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嗣聲明異議人再提供4小時社會勞動後,即於102年10月2日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確有因遲延履行致無法於履行期間內提供全數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情形。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為照顧重病父親致未能履行全數社會勞動時數而聲請易科罰金,應屬有疑,諉無足採。
㈤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
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者,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十二(一)2.已有明定。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2年7月2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以及於102年10月2日聲請免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時,所簽署之刑事聲請易科罰金免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狀上,均已載明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十二(一)2.之內容,且均經聲明異議人勾選已經詳閱之選項(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影本第9頁背面、第32頁)。足見聲明異議人對於其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再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時,其即應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之效果應知之甚詳。又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0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因聲明異議人表示要籌措金錢以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遂再函命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2月16日一次繳納易科之罰金5萬8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既然聲明異議人明知聲請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後,應一次繳納剩餘刑期易科之罰金,仍於102年10月2日聲請之,其顯然已充分衡量本身經濟能力足以支付而自應開始有所準備,且該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102年11月25日,已距102年10月2日有54日之久,聲明異議人到案表示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審酌後亦再函命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時距102年10月2日更已長達65日,足見聲明異議人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以準備一次繳納易科之罰金。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該署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於短短十餘日內一次繳納5萬8000元,無異使聲明異議人無力支付被迫入監執行乙節,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62日,
其提供20小時社會勞動,可折算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4日,其剩餘尚未執行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應為58日,易科罰金之金額應為5萬8000元,其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再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時,其即應一次完納易科之罰金5萬8000元,又聲明異議人並非為照顧重病父親始於易服社會勞動中再聲請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更無被迫於短期內繳納易科之罰金5萬8000元之情事,況縱聲明異議人確係因照顧重病父親而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核時亦不須考量該等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所指法院有介入審查之空間及必要之各項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該署檢察官本件所為易科罰金金額有誤及不准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指揮執行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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