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甲姓名住址詳卷
乙姓名住址詳卷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即甲、乙之母)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丁(即甲、乙之父)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甲(民國○年生)、乙(○年生),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告丙婚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屢遭被告暴力虐待,嗣兩人於93年
1月29日離婚後,被告除繼續向原告丙施暴騷擾外,更轉向原告甲、乙施暴騷擾,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101年度家護字第58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之施暴及騷擾,致身心健康受損至鉅,原告丙因而罹患精神分裂症,工作能力嚴重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乙罹患精神分裂症,原告甲則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微候群(慢性)、憂鬱性疾患;另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晚上20、21時許,傳發簡訊威嚇、騷擾原告,侵害原告自由權,業經本院
101年家護字第585號事件准予核發該保護令在案,就簡訊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對原告為長期騷擾。原告丙自93年與被告離婚後,即不准訴外人董○○、原告甲、乙等3名子女與被告通話,並拒絕被告探視3名子女,然被告疼愛子女甚篤,縱經濟拮据,仍按月給付原告甲、乙之扶養費用,且提供被告所有之房屋予原告無償使用至原告乙年滿18歲止,縱偶有打罵子女之行為,亦係出於教子心切,並無意使子女身心受創,且被告自96年間子女之監護權改由原告丙獨任後,幾無法與子女聯繫,縱被告曾於96年以前因管教而罵過子女,亦不會於101年11月始發生精神疾病,況被告已與原告丙離婚近10年,其間甚少聯繫,實不知原告丙為何會罹患精神疾病,縱有亦非被告所致,是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並非被告所致,況原告所稱附表之各行為,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僅於101年4月18日傳此一封簡訊,尚難謂已對原告構成騷擾;又被告之所以發此簡訊,實因原告丙不知何故,又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才傳此簡訊,故被告傳簡訊既事出有因,且僅一封,其內容亦無威嚇之語句,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甲、乙。本院就原告甲、乙與被告間曾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通常保護令,就原告丙與被告間曾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58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原告均罹患精神疾病。
㈢、被告有於101年4月18日寄發「過的太舒服了嗎?需要我把房子賣了去別的地方發展嗎?不然是怎樣才算離婚!我有向你吭聲過我現在不好過嗎?剛好就好不要太過份了...如果太舒服,我就沒有必要流落街頭了?明天我需要把我的房子要回來!」簡訊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且心理精神健康受侵害?若有,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所發簡訊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若有,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否被告長期暴力行為所致?原告就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原告丙罹患精神分裂症、原告乙罹患精神分裂症、原告甲則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微候群(慢性)、憂鬱性疾患一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上開精神疾病係因長期遭受被告之施暴及騷擾所致,惟經被告否認,有關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否被告長期暴力行為所致一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以102年4月24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查詢回覆單回覆本院:①病人(即原告丙部分)大約在30歲,出現精神分裂病相關症狀及徵候。94年6月在本院精神科住院時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病。②罹患原因不明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102年6月14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42823號函回覆本院:…說明二、據病歷記載,乙101年5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依據家屬陳述,個案自幼發展遲緩,另甲101年5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微候群及憂鬱性疾病,根據家屬陳述,個案於6、7歲左右一直到11歲期間遭家庭暴力,另上述2位過去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故無法判斷個案案情與家庭暴力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53、54、131頁),是依上開回函內容,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尚難逕認與被告長期暴力行為有因果關係。
2、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且心理精神健康受侵害等語,被告則辯稱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而觀之附表所示時間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原告既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應認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3、綜上,原告無法舉證所罹患精神疾病係被告所致,而附表所示侵害縱屬實,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所發簡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寄發「過的太舒服了嗎?需要我把房子賣了去別的地方發展嗎?不然是怎樣才算離婚!我有向你吭聲過我現在不好過嗎?剛好就好不要太過份了...如果太舒服,我就沒有必要流落街頭了?明天我需要把我的房子要回來!」簡訊內容,並因寄發該簡訊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58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簡訊內容照片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85號影卷第
35、36頁、本院卷一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又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85號事件10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稱:我是因為接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書,我才傳簡訊問聲請人(即原告丙)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
585號影卷第18頁),另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當時手機是原告丙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再觀之簡訊內容係稱「你」而非「你們」,足認被告當時寄發上開簡訊對象應係原告丙,且實際使用手機接收該簡訊者亦為原告丙。
3、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丙與被告於本院97年家調字第216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曾約定:相對人(即被告)自98年2月14日起同意將其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樓)提供給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丙)及其三名未成年女子居住,直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止,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參以被告先前曾對原告丙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有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驗傷診斷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再者,原告均罹患精神疾病,且原告丙甚至終身無工作能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威脅要將原告丙所賴以居住房地出售或索回,確使原告丙就其居住安寧受到危害,而有侵害原告自由之情事,則原告丙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另上開簡訊寄發對象為原告丙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另有不法侵害原告甲、乙之意,原告甲、乙因上開簡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
㈢、就上開簡訊部分,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丙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0年度申報財產資料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基層員警,100年度申報財產資料名下不動產4筆、汽車1輛,除業經兩造陳明外(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並斟酌原告丙其自由權受侵害,精神確所受痛苦,認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就上開簡訊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2年
4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無理由。又原告無法舉證所罹患精神疾病係被告所致,且附表所示侵害縱屬實,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故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另原告甲、乙就上開簡訊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被告暴力行為發生時間表
┌──────────────────────────────────────────┐│一、婚姻中│├──┬────┬───┬──────────────────────────────┤│編號│時間│被害人│被告暴力行為│├──┼────┼───┼──────────────────────────────┤│01│84.02.15│丙│右手掌腫脹及大拇指齒痕裂傷5公分及皮下溢血,右手臂咬傷齒痕。│├──┼────┼───┼──────────────────────────────┤│02│84.07.16││被告書立悔過書:「不再動手打人及傷害對方。」│├──┼────┼───┼──────────────────────────────┤│03│85.07.13│趙○○│右臉瘀腫5、左臉瘀腫、左顱部瘀腫,左肩瘀腫,右大腿瘀腫。│├──┼────┼───┼──────────────────────────────┤│04│85.07.14││被告書立承諾書:「今後保證不再有毆打妻子兒女之情事。」│├──┼────┼───┼──────────────────────────────┼─│05│87.04.06│趙○○│上呼吸道感染,左前額血腫約0.5公分│├──┼────┼───┼──────────────────────────────┼│06│87.08.19│趙○○│兩小腿抽打傷瘀血│├──┼────┼───┼──────────────────────────────┼│07│87.09.03│趙○○│左臉頰多處瘀血,右臉頰一處瘀血,右手臂三處瘀血腫,後背多處瘀│││││血,臀部四處瘀血腫。│├──┼────┼───┼──────────────────────────────┤│08│89.05.11│丙│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9年度民調字第021號):「對造││││丁│人承認以前行為不當,現承諾從今以後不再犯暴力行為及對原告精神│││││上虐待。」│├──┼────┼───┼──────────────────────────────┤│09│89.06.06│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相對人│││││潑灑汽油並作勢要點火,說『要拿殺人』」等語。│├──┼────┼───┼──────────────────────────────┤│10│90.08.22│丙│前頸左側片狀瘀血,左側肋下區域挫傷,左下背部挫傷,右側手腕擦│││││併局部腫脹。│├──┼────┼───┼──────────────────────────────┤│11│93.01.20│丙│頸部紅腫,左腹紅腫,左上臂瘀血。│├──┼────┼───┼──────────────────────────────┤│12│93.01.20│丙│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持扳手毆打,並說│││││若敢離婚就讓你死」等語。│├──┼────┼───┼──────────────────────────────┤│13│93.01.26│丙│左肩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共住院7天(00-00-00住院,93-0│││││1-26出院)。│├──┴────┴───┴──────────────────────────────┤│二、離婚後│├──┬────┬───┬──────────────────────────────┤│01│94.07.03│丙│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腫痛,左上臂多處抓痕,右肘瘀傷。│├──┼────┼───┼──────────────────────────────┤│02│95.05.29│甲│外鼻部瘀傷。│├──┼────┼───┼──────────────────────────────┤│03│95.05.29│乙│左眼瞼挫傷。│├──┼────┼───┼──────────────────────────────┤│04│96.02.20│甲、乙│下午1時許掌摑臉部,下午7時許又掌摑臉部並罰半蹲及罰站至翌日│││││清晨│├──┼────┼───┼──────────────────────────────┤│05│96.03.22│甲、乙│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06│96.05.13│甲│後腦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08│96.05.13│乙│左大腿及右上肢多處舊瘀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