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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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告 陳景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棚架,面積共計十.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坐落同上段四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
八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二一地號(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依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中41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小段46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派員勘查,發現訴外人 陳楚輝 將系爭房屋由原占用基地面積36.15平方公尺,擅自擴建至86平方公尺(涵蓋系爭
419地號全部,並越界建築至鄰地同段420地號部分土地),嗣原告再於91年12月17日勘查,發現陳○○又擴大其增建範圍而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全部。原告於92年6月11日發函陳○○繳納無權占用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陳○○雖向原告辦理承租系爭房地,惟因陳○○嗣未領約,致原告註銷該申租案而未成立租約,陳○○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嗣陳○○於96年10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實際使用,仍係無權占用,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函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或檢證申租,惟均未獲覆,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增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增建房屋(面積41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部分棚架(面積10.1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房屋(附圖編號B部分)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之金額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占用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4.4平方公尺)及同段421地號(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4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不爭執,但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房屋增建係經過申請而核准興建,應由原告自行拆除,並希望能夠繼續承租系爭房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36.1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
,增建部分房屋(附圖編號C部分占用419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及棚架(附圖編號A部分分別占用419地號土地7.25平方公尺,421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合計10.18平方公尺)。
㈢附圖編號A、C部分係由陳○○增建,其業於96年10月5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現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但無合法權源。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國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父親陳○○於
任職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時,配住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附圖編號B部分),嗣陳○○因案離職後,未予搬遷返還,原告於89年2月23日派員勘查,發現陳○○將原配住之系爭房屋,面積僅為36.15平方公尺,增建至涵蓋419地號土地全部,原告於91年12月17日再次勘查,發現陳○○增建範圍擴及至421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嗣於92年6月11日發函通知陳○○繳納無權占用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並返還上開房地或檢證申租,然陳○○雖申請承租,但未領約,申租案因而註銷,陳○○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陳○○於96年10月5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繼續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增建附圖編號A、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即A、B、C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89年2月23日勘查紀錄表暨配置圖、91年12月17日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92年6月11日函、93年6月8日函、101年4月26日房屋勘查表、建物配置圖暨現場照片及101年12月7日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至28頁),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函查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及該校102年11月13日高師大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占用系爭房屋相關資料文件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0頁、第104至13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未經許可搭建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棚架拆除後,將占用之419地號(面積84.4平方公尺)及同段421地號(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編號A、B、C部分)全部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增建房屋乙節,被告則辯以:伊同意遷出,但該部分增建係經陳○○申請核准後始興建,應由原告自行拆除。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準此,本件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增建房屋究應由原告或被告拆除,自應先判斷該C部分增建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即應斟酌其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及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茲以論斷被告是否有拆除該C部分增建之權限。查,該C部分增建係被告父親陳○○於58年10月6日向當時借用單位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申請建築房間一間,此有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
106頁),是被告抗辯C部分增建係經過校方許可而興建,堪信為真。又該增建乃附連於附圖編號所示B部分房屋內側,或與B房屋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其上,供作房間使用,並無獨立進出通路,仍須利用B房屋之門戶進出,該C增建部分業與系爭B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建物,嗣於70年間,復經校方依現狀移交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公文簽辦單可佐(本院卷第136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原告製作之89年2月23日勘查紀錄表暨配置圖、91年12月17日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101年4月26日房屋勘查表、建物配置圖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21、25至27頁),依前開說明,足認該增建C部分已為B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取得該C部分增建之所有權,即系爭房屋(附圖編號
B部分)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被告已無處分該C部分增建之權限,是其抗辯僅需將該C部分增建遷讓交還原告,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C部分增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應受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內之利益。是以,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自96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頁背面、10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街與青年一路200巷之間,介於民有街及民享街中間,面臨仁愛二街之十米道路、鄰近高雄市○○區○○路、新田路,附近商業、交通及生活機能完善,現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惟系爭房屋雖坐落高雄市區中心,但為老舊磚瓦建物,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房屋課稅現值於96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為23,300元,自10
0年7月起迄今調降為7,000元,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1年11月20日函暨102年8月30日函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1、93至95、26至27、14至15、72、13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有上開規定可按(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6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土地為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依系爭房屋當期課稅現值百分之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為適當公允。
㈡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7年6月22日起至10
2年11月30日,已屆期之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一、二計算表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10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地尚未屆期之請求部分,被告既從未繳納使用補償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自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6.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每年各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計算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之金額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增建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逾此所為請求,既無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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