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順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0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順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順利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臨櫃提領現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 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耿榮昌 (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本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6778號、第13674號、第1736
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年6月、5年,高進來、張清彬不服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耿榮昌(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28日,在耿榮昌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1住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向尤順利購入其甫申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將尤順利之上開帳戶帳號轉告予高進來、張清彬及蕭世馨等人知悉,復推由高進來於100年12月1月14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 朱崇和 佯稱係朱崇和之友人「雄仔」,亟需用錢,並向朱崇和借款9萬元云云,致朱崇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2月1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尤順利之上開帳戶內。耿榮昌並指示尤順利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並補辦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進而於100年12月2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17樓27號,將前開提領之現金9萬元交付給耿榮昌,耿榮昌再從中取出現金2,000元交付給尤順利花用,餘款則由耿榮昌轉交給蕭世馨、張清彬及高進來後朋分殆盡。嗣朱崇和查證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尤順利固 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耿榮昌,隨後受耿榮昌之指示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9萬元,嗣交付予耿榮昌,被告從中取得2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幫助詐欺,但沒有詐欺取財,我只認識耿榮昌,因耿榮昌的存摺不見了,所以我將上開帳戶借給耿榮昌,耿榮昌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時,我沒有想那麼多,領錢後耿榮昌不見了,我就有懷疑這是不法的錢云云。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申辦上開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耿榮昌,作為匯款帳號使用,而上開帳戶旋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之手法,向被害人朱崇和施用詐術,被害人朱崇和因而陷於錯誤,致將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被告進而依序按耿榮昌之指示掛失止付、補辦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再予提取該9萬元予耿榮昌,而耿榮昌則將其中2,000元交付予被告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另案被告耿榮昌於另案審理中供述在卷、另案被告蕭世馨、 楊渼喬 於另案偵訊中供述在卷,及被害人朱崇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朱崇和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100年12月1日匯款回條1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1年1月3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紙、被告耿榮昌上開帳戶之綜合存款印鑑卡1紙、帳號異動查詢1紙、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暨用戶資料查詢1份、臺灣銀行單摺及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先於101年1月21日警詢中辯稱:申辦上開帳戶係為購買遊戲點卡,我有向朋友 莊倩維 借款10萬元,以為是莊倩維匯入我的帳戶,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單於100年11月30日15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失竊,向銀行辦理遺失,所以才臨櫃領9萬元,後來才知道莊倩維沒有匯錢給我云云,復於偵訊中改稱:我的帳戶無償借給耿榮昌,開戶後就借給他
1個月,中間我向莊倩維借錢前一天向耿榮昌拿回來,但耿榮昌怪怪的不給我,我就去辦理遺失,我是耿榮昌的小弟,耿榮昌似乎是作賭博的,我幫他收錢,上開帳戶的9萬元不是幫耿榮昌收的帳款,真的是莊倩維借錢云云,嗣改稱:上開帳戶是耿榮昌叫我去辦的,然後交付給他,他說係收賭帳用的,我朋友 王偉豪 也有交付耿榮昌帳戶,結果成為警示帳戶,我就覺得怪怪的,耿榮昌將帳戶交給他朋友,所以他叫我將帳戶掛遺失,我不知道耿榮昌要將帳戶交給其他人云云,被告就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上開帳戶9萬元匯款之來源、上開帳戶之流向等事項,其辯稱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另案被告耿榮昌於102年11月14日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100年11月28日向尤順利拿到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本1萬元之價格賣給蕭世馨,我給尤順利1萬元,尤順利於100年12月2日領了9萬元後,尤順利在85大樓將錢交給我,我有從9萬元中分給尤順利2000元,其餘8萬8,000元交給蕭世馨等語,另案被告楊渼喬、蕭世馨均於另案偵訊中供稱:尤順利的本子是耿榮昌去收的,尤順利自己去領的等語,足認另案被告蕭世馨、楊渼喬、耿榮昌等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尤順利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詐欺得款均知悉掌握並加以指示分工,於掌控被害人朱崇和匯款9萬元後,隨即推由另案被告耿榮昌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款交由另案被告耿榮昌,另案被告耿榮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甚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獲取1萬元之對價,並依另案被告耿榮昌指示親自領取9萬元之款項,復進而自其中取得2,000元之款項,茍如被告所辯其係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被告豈有於被害人朱崇和匯款當日即依耿榮昌之指示領款之舉措,及由被告朋分花用部分款項之理?復觀諸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知悉另案被告耿榮昌有收集多本帳戶,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理財之工具,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況且被告既已辦理掛失止付,理應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產生警覺,然被告竟於補辦上開帳戶,隨即又依另案被告耿榮昌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朱崇和所匯之9萬元款項,並交付予另案被告耿榮昌,甚至從中取得報酬2,000元,均悖於常情,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且其依指示所提取之9萬元款項應係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另案被告耿榮昌等人,就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詐欺得款,被告再從中獲取報酬之整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分工無訛。從而,被告為領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上開帳戶予另案被告耿榮昌,並依指示提款,其雖無出面向被害人朱崇和施用詐術,惟既對於另案被告耿榮昌、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於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配合另案被告耿榮昌指示出面提款而分擔部分行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耿榮昌、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首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另案被告耿榮昌,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另案被告耿榮昌,乃可預見其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另案被告耿榮昌、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彼此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被告與另案被告耿榮昌、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者,核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完全同一,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耿榮昌與另案被告耿榮昌、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常管道賺取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供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除造成被害人朱崇和因而受有9萬元之損失外,同時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朱崇和受騙之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朱崇和,及其就本件分擔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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