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洲成 (即 林世峰 )相對人 林卉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期日民國98年10月29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立之本票25萬元,是向一位自稱借貸公司代表 吳代書 所借貸,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向該人借貸時,言明抗告人需將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讓吳代書,並於同年11月1日起,於薪資入帳時,由該借貸公司按月提領2萬元不等,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逐月減少300元利息),帳戶其餘款項,需轉回抗告之妻 王素季 (改名:王昱婷)之帳戶。抗告人自該時按月由借貸公司提款清償,至99年7月29日,抗告人因刑案遭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7月29日至9月12日),相對人聞風,竟將抗告人存款提領一空,至99年9月14日抗告人申請掛失時,共償還本金及利息27萬8787元。另抗告人於借貸時25萬元時,扣除相對人所稱手續費6萬元,實拿僅19萬元,即抗告人實際共償還33萬8787元,該本票債務不存在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