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佩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邱佩宜於民國98年4
月14日7時許,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
時未及注意,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車
體受損,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860元(含工資1,300元、零件9,360元、烤漆7,2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邱佩宜,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有關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計7,930元,是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16,430元(計算式:7930+1300+7200=
1643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480-XM號自小貨車平常雖由其使用,惟伊於98
年4月14日7時許僅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伊並未在自小
貨車車內,亦未駕駛貨車倒車撞擊系爭車輛,或有可能是系
爭車輛不慎撞擊伊之自小貨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
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
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受損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自陳,邱佩宜
於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時,並未在場,邱佩宜僅查覺系爭自小
客車車體已呈現受損之狀況,則依原告所述情狀,邱佩宜並
未親見系爭自小客車受他車撞擊之經過,系爭自小客車究因
何事由受損,仍須探求其他事證方可確認;原告固主張邱佩
宜查覺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時,僅有被告所使用之自小貨車停
放在系爭自小客車正後方,故推認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應係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不慎所致,然而,系爭自小客車發生受
損之時點不明,則於被告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前,是否已有
其他車輛早於自小貨車停入同一地點因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
,亦非絕無可能,單以被告所使用自小貨車停放之位置,逕
予推定被告之自小貨車必有倒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情節,
本嫌速斷;另原告雖有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惟觀之上揭書證,均僅得證明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有受損之
情形,尚無從證認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乙
情,原告就此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撞擊系爭
自小客車乙情為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