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四號、一四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刺客戰場」、「異種」錄影帶,雖為重製品,然其正版帶,據告訴代理人 陳正剛 於偵查中供稱係經合法簽約授權,而上開重製之錄影帶,據警員 利榮雄 於一審供稱:係在店內二樓密室內搜獲等語,顯見並無出租及公開放映之事證,而上訴人雖於警訊時自白稱:有在店內公開上映給客戶觀看等語,然於一審則稱:該錄影帶是小姐錄下來,只在店內之電視播放,並未出租等語,此係轉述周姓店員之說法,該重製錄影帶行為,非為出租目的,僅為廣告放映目的,難以論處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罪責,原審對於鼎翊影視社就上開二部錄影帶之正版帶已有簽約關係,且對於重製錄影帶之「重製」、「公開放映」之目的,均未予查明,又上訴人本身原有固定職業,當時仍在台中上班,且該店已設有店長,上訴人僅暫代帳款收支之責,對於該兩片錄影帶是否有與告訴人簽約殊未明瞭,更難推論涉有指示店員重製影片之罪嫌,且該店已於案發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約準備讓渡他人經營,上訴人更無指示店員重製錄影帶之必要及實益?原判決論定上訴人犯行,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所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係依憑告訴人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正剛、 陳羅崇 於偵審中之指訴,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被查扣重製錄影帶,係本影視社(指鼎翊影視社)所雇用之周姓店員重製的,是要用在店內播放提供客戶觀看的錄影帶」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及於一審供認「刺客戰場」及「異種」錄影帶是有複製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佐以卷附發行授權證明書、代理商合約書修正書、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案之「刺客戰場」、「異種」錄影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其內容確屬侵害嘉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重製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鼎翊影視店負責人係伊弟弟,伊僅暫時看管負責該店,無盜版錄影帶犯行等語,惟該影視店雖以上訴人之弟 謝朝仁 名義設立登記,惟謝朝仁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即入伍服役,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均由上訴人擔負該店業務之經營,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謝朝仁退伍令、搜索扣押筆錄等可資證實,上訴人負責經營該店,參酌其警訊自白以及衡酌其所雇周姓員工如未獲上訴人指示,不可能私擅重製上揭錄影帶於店內播放等情,足以認定上訴人係為利於吸引客戶出租而與知情之周姓員工共同重製上揭錄影帶無訛,上訴人所辯,係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事證明確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前揭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