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怡聚發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號一樓,下稱怡聚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 廖特 賞(經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任職於怡聚公司,擔任堆高機之操作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將一般作業工作場所與倉庫堆置處所,作適當之隔離或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以避免堆置物掉落時,壓到附近之工作人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 廖特賞 在怡聚公司第三工場倉儲,以堆高機堆置木箱時,原應注意操作堆高機堆置木箱時,應謹慎操作及堆放整齊,並注意確認於操作過程中無人在作業範圍內,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亦因疏未注意對於怡聚公司廠房內堆置裝有鐵條之木箱,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及使堆置處所之倉庫與一般工作場所作適當之隔離;廖特賞則疏未注意謹慎操作堆高機、將前開裝有鐵條之木箱堆放整齊及操作過程中確認是否有人在作業範圍內,於廖特賞在怡聚公司第三工場倉儲及模具開發區內操作堆高機將裝有鐵條之木箱堆置至第四層時,因操作不當且未堆放整齊,致該木箱自第四層處掉落,復因無前開捆綁護網等安全措施及一般作業場所與堆置處所之倉庫無適當之隔離,而壓到在模具開發區工作之怡聚公司員工 呂良勇 ,致呂良勇胸部塌陷性骨折、內出血及外傷性休克,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十五時十四分不治死亡,案經上訴人委由該公司總經理 簡勝彥 、組長 李冠臻 與廖特賞於肇事後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雇主為法人時,併罰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是否另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應視其本人對於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之情節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並非公司負責人於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發生,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查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判決已認定係廖特賞於「操作推高機將裝有鐵條之木箱堆置至第四層時,因操作不當,且未堆放整齊,致該木箱自第四層處掉落」所致,且廖特賞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是我將木箱由入口處,一箱一箱利用堆高機至意外現場右側,一層層疊好,疊至第四排(相當於十六箱)時,木箱突然搖晃,共跌落倒塌兩箱,其上面一箱倒塌至左側,因而壓到正在工作的呂良勇……」「當時我駕駛堆高機,將木箱堆高至第四排第四層時,木箱一直搖晃不穩,可能是因為裏面的線鐵傾斜倒(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塌下來」(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益見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廖特賞操作堆高機堆積木箱時,因操作不當所致,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本件災害之發生能否注意,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次查現場之木箱,係裝運鐵條,自奧地利進口,每箱重約一千公斤,此有進口貨物清單可稽,其堆積後,顯非普通人力可能移動,似此倩形,有無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檔椿之必要,不無疑義,又本件現場木箱堆積高度及安全隔離是否合乎標準,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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