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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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大陸女子 饒云招 (下稱 饒女 )並未與其真實結婚,不得入境台灣地區。竟至大陸福建省與饒女辦理假結婚手續,再持該不實之結婚證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並據以領得記載其配偶為饒女之戶籍謄本,並基於與饒女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發給饒女「入境許可證」(八八入出境證字號00000000號)。進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由饒女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以探親名義作掩飾,向海關人員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入境許可證」,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至大陸福建省與饒女辦理假結婚手續,再持該不實之「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領得記載其配偶為饒女之戶籍謄本。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饒女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該管公務員於饒女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發給饒女「入境許可證」。進而由饒女以探親為由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向海關人員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入境許可證」,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而併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非以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謄本)及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各一份,為其所憑之證據。然查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謄本),雖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由該所人員在上開證件資料上登載饒女為其配偶之事實,但似不能據以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書」,及持該不實之「結婚證書」至上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而卷附「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雖能證明饒女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探親為由,自香港入境之事實,但似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饒女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該局人員於該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發給饒女「入境許可證」,並進而由饒女向海關人員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入境許可證」等犯罪事實。原審並未向上述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上訴人憑以申辦前述結婚登記所使用之「結婚證書」,以及上訴人以饒女名義申領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入出境許可證」等證件,並依法加以調查。僅憑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謄本),及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各一份,遽認上訴人有前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則基於裁判上一罪之法理,即無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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