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一統徵信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 許淑慎 (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委託,代為調取「中宏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正確名稱應為中宏實業有限公司)有關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份之通聯紀錄(通話明細資料)。上訴人再以一萬三千元代價輾轉委託同具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友人 林廷 謂(原審另案審理)。推由 林廷謂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先在臺中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主偽刻「 楊錦城 」、「中宏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後持該二枚偽造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在申請通聯紀錄(通話明細表)委託書上,蓋上「中宏企業有限公司」、「楊錦城」之偽造印文各一枚,以偽造該委託書。並持之向該營運處申請通聯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中宏實業有限公司、楊錦城及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對通聯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不知申請通聯紀錄之規定,我有拜託林廷謂,我沒有叫林廷謂去刻印章,因為我不會,他有朋友在電信局上班,所以找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面背面);而林廷謂在偵查中證稱:「係甲○○叫我去申請通聯紀錄,甲○○將資料給我,我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精誠路某刻印店自行去刻印章,再去申請通聯紀錄,甲○○事後給我一萬三千元走路工,他不知我刻印章事。」(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於第一審證稱:「因為甲○○打電話問我如何申請通聯紀錄,我說不知道我幫他問問看,我與甲○○是朋友關係。」、「(為何去刻印?)他拿一張紙上面寫中宏公司全名及負責人姓名及公司統一編號給我,我打電話問電信局說要印章,所以我去刻。」、「(甲○○是否知道你卻刻印章?)他不知道。」、「(是否因為你有姓萬的朋友在電信局上班,甲○○才請你去申請?)是」(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背面)。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之申請通聯紀錄委託書、調閱通聯紀錄單(包括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函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犯罪證據。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