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告訴人昭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昭泰公司)職員,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進口一批電源轉接器,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品檢驗局)申請進口免驗,並切結緩運出口,該職務係屬被告任職時之業務範圍。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離職後,昭泰公司接獲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函謂前述電源轉接器已逾銷案期限,昭泰公司應即檢附海關驗放文件向該分局辦理銷案等語。嗣被告與該公司股東拆夥,該批貨品由被告取得後,竟將之轉售予國內佳思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思多公司),來辦理銷案。昭泰公司於接獲商品檢驗局銷案通知後,因未諳處理程序,乃將該函傳真予被告,要求陳報該批貨品處理情形。詎被告明知其並無代理昭泰公司權限,亦未取得昭泰公司之授權,竟盜刻「昭泰電子有限公司」、「 郭春美 」印章各一顆,並於商品檢驗局技士 廖永瑛 前往訪談昭泰公司涉及違章案件時,於授權書上偽造郭春美名字及蓋用上開二印章,且接受訪談、製作訪談筆錄。嗣昭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接獲商品檢驗局有關違反商品檢驗法之罰鍰通知,始知上情,昭泰公司因而受處罰且商譽受損,可能遭受永久無法申請免驗任何進口商品之處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涉嫌盜刻之「昭泰電子有限公司」及「郭春美」印章各一顆,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昭泰公司未拆夥前,基於需要所刻,並曾使用該二印章等情。係以此事實已經證人 林采蓮 證述屬實為論據。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授權書上之印章(指『昭泰電子有限公司』及『郭春美』印章各一顆)是我從德國回來後,自己去刻的,是昭泰公司授權,因為一向是我在處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此與林采蓮所證「該印章是甲○○叫我去刻,我就去刻,我沒有跟郭春美講」(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不相符合。又昭泰公司負責人郭春美稱「未拆夥前,公司營運是由甲○○、 林健 來、 楊振聲 等人執行職務,但蓋章要經過我同意才能蓋……我們公司只有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印鑑章,公司印鑑章放在 林健來 那邊,銀行印鑑章都是我保管」(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一九九頁);證人楊振聲亦證稱「按規定她(指被告)並沒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她要用章都要向我拿……公司印章原本是我保管,後來我到大陸,就改由林健來保管」(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則被告與林采蓮所稱被告在授權書上蓋用之「昭泰電子有限公司」及「郭春美」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昭泰公司未拆夥前,基於需要所刻,並曾使用云云,是否屬實,仍非無疑。究竟該二印章是由被告去刻印店刻?或被告叫林采蓮去刻?昭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三、四月前,該二印章是否確曾使用?於何時使用?使用於何文件?是否經昭泰公司負責人同意使用?昭泰公司拆夥協議書細則第六條亦明定「昭泰大小章,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前歸還」,被告於拆夥後,何以未將該二印章交出?均攸關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遽予採信被告及林采蓮之供詞,不僅調查未盡,並有採證違法之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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