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一、一八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賓館七樓之服務生。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良家婦女齊○仙、汪○如、謝○雯分別租用該賓館四0五、四一五、四0九室房間,同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由上訴人媒介至七三六室與男客張○福姦淫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同日上午一時許,媒介汪○如至七三五室與男客鍾○照姦淫代價四千元;同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媒介謝○雯至七0九室與男客陳○達姦淫代價四千元,均約定從代價中之四成應交予上訴人。同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自一時三十分起開始從該賓館六、七、八樓逐樓實施臨檢,而查獲上情。上訴人仍繼續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媒介良家婦女魏○琪與不特定男子姦淫每次代價均四千元,上訴人從中抽頭四成。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在該賓館七一五室查獲等待接客之魏○琪,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帳冊二本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並以之為常業。但對於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究竟如何有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行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宣示之主文為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但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分別「媒介」齊○仙、汪○如、謝○雯、魏○琪等人與男客姦淫等情。致原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扣案之帳冊二本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該證據資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難認適法。㈣證人齊○仙於第一審調查時時證稱:「(何時開始做此行?)八十四年,那時在台中做,全套二五○○元。」;汪○如證稱稱:「(如何至朝代賓館做?)高雄上班同事介紹的,我八十三年在酒店上過班,在酒店時即有兼著做此行業。」、「(何時至朝代賓館做?)九月中旬才去,之前在高雄做,高雄那邊做全套三五○○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謝○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何時至賓館賣淫?)八十四年底就開始做。」、「(是否從那時一直開始做到被查獲?)對,中間未被警查獲。」(見原審更審卷第三十一頁)所供如果均可採取,證人在前往○○賓館與人姦淫前似已在他處從事賣淫工作,能否認彼等為良家婦女,並非無疑。此對於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審理結果,改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卻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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