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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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出售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二建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而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所有,前經原告母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葉木榮 後,復經原告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原告向胞姐 戴徐益妹 借貸)委託訴外人 羅永吉 向葉木榮將該地買回,嗣因訴外人 謝連珠 居間介紹,原告乃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款將該地賣予被告,然因買賣當時兩造皆係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始讓被告今有狡辯之機會,惟衡諸常情,原告當時既係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葉木榮買回系爭土地,嗣後豈有可能願意以六十萬元之低價將該地賣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價款為六十萬元云云,顯違常情。
(二)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思欲蓋廟,被告並向原告其他兄弟 徐煥坤徐德業徐煥義 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一三一、一三三、
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四、二六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持分十五分之一,連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被告,而因被告要蓋廟,原告始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先行讓被告登記,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查被告與原告三兄弟徐煥坤、徐德業及徐煥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曾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四、二六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予原告三兄弟之六十萬元支票,即是支付該九筆土地之買賣訂金,嗣該六十萬元訂金支票雖據原告三兄弟交付予原告,惟係為清償原告母親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日受領之六十萬元支票即係其交付予原告之買賣價款,顯非可採,蓋因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受領原告三兄弟轉交予原告之六十萬元支票,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受領該六十萬元支票。從而,被告從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價款予原告,要毋庸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徐德業、 趙媛琳 及戴徐益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及其兄弟徐煥坤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四、二六一地號等共計十筆土地。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訂立契約,惟被告與原告兄弟徐煥坤等人間就上開九筆土地之買賣則有訂立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包含在上開一點六甲土地內,蓋因單買系爭土地,沒有道路可以通行,反之如單買原告兄弟 徐換坤 等人之九筆土地,中間會有缺空,故不可能會將上開十筆土地分開購買。又被告與原告當時約定系爭土地價款為六十萬元,連同被告向原告兄弟徐煥坤等人購買上開九筆土地價款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上開十筆土地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且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土地價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四十五萬元祗待土地所有權移轉辦妥後支付。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予原告三兄弟之六十萬元支票,亦據原告三兄弟當場交付予原告收執,是被告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詹益鵬 及謝連珠。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出售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予被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而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所有,前經原告母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木榮後,復經原告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原告向胞姐戴徐益妹借貸)委託訴外人羅永吉向葉木榮將該地買回,則原告嗣後豈有可能願意以六十萬元之低價將該地賣予被告,顯違常情。至被告與原告三兄弟徐煥坤、徐德業及徐煥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曾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四、二六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予原告三兄弟之六十萬元支票,即是支付該九筆土地之買賣訂金,嗣該六十萬元訂金支票雖據原告三兄弟交付予原告,惟係為清償原告母親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日受領之六十萬元支票即係其交付予原告之買賣價款,顯非可採,蓋因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受領原告三兄弟轉交予原告之六十萬元支票,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受領該六十萬元支票。從而,被告並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價款予原告,要毋庸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及其兄弟徐煥坤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四、二六一地號等共計十筆土地。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訂立契約,惟被告與原告兄弟徐煥坤等人間就上開九筆土地之買賣則有訂立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包含在上開一點六甲土地內。又被告與原告當時約定系爭土地價款為六十萬元,連同被告向原告兄弟徐煥坤等人購買上開九筆土地價款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上開十筆土地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且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土地價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四十五萬元祗待土地所有權移轉辦妥後支付。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予原告三兄弟之六十萬元支票,亦據原告三兄弟當場交付予原告收執,是被告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出售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予被告,且原告兄弟徐煥坤、徐德業及徐煥義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亦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四、二六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三兄弟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之支票,亦經原告三兄弟交付予原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一百二十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既自承其係經由謝連珠居間介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而證人謝連珠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證述:「(問:為何會介紹系爭土地買賣?)答:我與被告是在水果攤認識,被告是開貨車的司機,當時原告母親過世,我向被告借十萬元給原告應急,當天就由原告還給被告,後來我就與徐煥坤三兄弟說,土地要不要賣,可以給被告退休後設瑤池金母的慈惠堂拜佛,三兄弟經濟正好困難,且原告也有說她母親有一塊建地賣給她,原告說當初本來他母親是賣給別人六十萬元,後來是向原告借一百二十萬將地買回來,原告說他兄弟經濟困難,無法還這筆錢,所以可以將這筆地賣給被告將錢拿回來。」、「(問:原告是否同意建地賣六十萬元?)答:有,原告說她母親欠她一百萬元,她不管其他兄弟要不要賣地,她只要賣六十萬元將錢拿回來,至於其他的四十萬元就由兄弟寫借據給她,等到土地過戶後再交四十萬元,原告說地一坪一萬元共六十坪賣六十萬元。」、「(問:土地價值一百萬元,為何原告同意賣六十萬元?)答:因為原告要娶媳婦沒有錢,她的兄弟經濟狀況不好,她並沒有跟我說要賣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綦詳,已就兩造當初就系爭土地談妥之買賣價金係六十萬元乙節,予以證述明確,參以證人謝連珠既自承其係原告父親兄長之妻,顯與原告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顯無刻意偏袒被告,損害原告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之理,是被告陳稱兩造當初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係六十萬元等語,要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原告兄長徐德業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其曾聽聞原告在代書事務所與被告談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付款之方式係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六十萬元,其他二次各為三十萬元,三次付款時間與被告向其購買上開九筆土地付款的時間相同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語辯論筆錄),惟與原告於同次期日所述其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價金支付的方式係被告有錢時即會支付,其旋將過戶土地所用的印章交付謝連珠等語不符,則證人徐德業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價款約定支付之方式,既與原告所述者歧異,是證人徐德業所述其曾聽聞原告與被告談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乙節,顯非無疑。再觀之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兩造如有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情,該價款既非區區少數,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與被告就價款支付之時期詳細約定,而無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俟被告之經濟狀況決定是否應付價款之理。是原告所述其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價金支付的方式係被告有錢時即會支付等語,顯違交易常情,尚難採信。
(三)再被告雖與原告兄弟徐煥坤、徐德業、徐煥義就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四、二六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長安代書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三百十二萬元,以每甲地一百九十五萬元計算,承購面積一點六甲,至實際出售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憑。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連同上開九筆土地總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已據被告支付六十萬元予原告兄弟轉交原告收執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即為兩造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長安代書事務所代書詹益鵬既到庭結證:「(問:徐煥坤、徐德業、徐煥義是否有將土地賣給被告?)答:有,一開始是說賣十筆土地,大山背段一三○、一三一、一三二、
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四、二六一。」、「(問:十筆土地是否有成交?)答:因為建地的土地在簽約前就已辦理過戶,所以未在契約上寫一三二建地的名稱,其他農地因為有聯絡他們三兄弟蓋章,沒有蓋齊,所以未過戶。」、「(問:
土地價金?)答:每甲地一百九十五萬元。」、「(問:每甲地一百九十五萬元是否有包含建地?)答:沒有。」、「(問:買賣契約書所寫三百一十二萬元是九筆地的價款?)答:是。」、「(問:被告所付的六十萬元是交給何人?)答:當場由三兄弟在我的事務所交給原告。」、「(問:為何將六十萬交給原告?)答:建地的部分原告要先拿起來。」、「(問:建地部分雙方談妥的價錢?)答:本來是談好十筆地,每甲地以一百九十五萬元計算,所以建地估算出來如包含這十筆地價錢應該是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問:三百一十二萬元是否有包含建地的錢?)答:沒有。因為將六十萬元給原告就是付這建地的錢。
」、「(問:當時原告有無出面賣建地?)答:有,當時是原告與三兄弟一起談的。」、「(問:原告土地過戶時都沒有拿到土地價款?)答:是,當時有談好原告要求建地賣六十萬元,由她兄弟交給他這一筆款項。」等語綦詳,已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與原告兄弟徐煥坤、徐德業、徐煥義所有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三○、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
四、二六一地號等十筆土地一併出售予被告,且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價款六十萬元係由原告兄弟徐煥坤等支付予原告,嗣原告兄弟並將被告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在長安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予原告收執乙節,予以結證明確,至證人詹益鵬證述被告與原告兄弟談妥之買賣價金三百十二萬元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的價金,然參其接續所稱:因為將六十萬元給原告就是付系爭土地的錢等語,顯係認被告與原告兄弟徐煥坤等成立上開九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為三百十二萬元,惟須由原告兄弟負責支付原告所應取得之系爭土地價金六十萬元,揆其真意核與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係包含在上開九筆土地總價金內等語不悖,益見被告上開主張,應非虛妄。
2、又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予原告三兄弟上開九筆土地之訂金支票六十萬元,惟主張:原告兄弟交付該紙支票係為清償原告母親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據,惟據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所有,前經原告母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木榮後,經原告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委託訴外人羅永吉向葉木榮將該地買回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則原告母親生前雖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將已出售予他人之系爭土地重新購入,惟系爭土地既係登記於原告名義,衡之常理,如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應得以之折抵其母親積欠原告之債務,要屬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參以原告與其兄弟間所立之收據亦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記載:「茲收到新臺幣六十萬元正。立據人:徐蘭秋。尚欠新臺幣五十萬元正於領取土地款後支付。立據人:徐煥坤、徐德業、徐煥義。」乙節,足見原告兄弟亦係認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應得折抵其母親積欠原告之債務,始會於長安代書事務所收取被告所交付上開土地價款轉交原告後,當場書寫上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應堪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母親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購入,則原告嗣後豈有可能願意以六十萬元之低價將該地賣予被告乙節,惟土地交易並非穩賺不賠,且依證人謝連珠到庭證述:原告當時因為要娶媳婦沒有錢,她的兄弟經濟狀況不好,才願意以六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則原告嗣後願以較購入時低廉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即無違常情。至證人即原告弟媳趙媛琳雖到庭證述:原告係跟謝連珠說地要賣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惟證人趙媛琳既自承:其知道原告有與被告談賣土地的事,但詳細內容並不知道等語,則原告縱有告知介紹人謝連珠其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惟嗣後系爭土地成交之價格是否與原告所願出售之價格相同,既仍待兩造洽談,是證人趙媛琳既不知悉兩造所談交易之實際情形,即難據證人趙媛琳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與原告兄弟間就上開九筆土地買賣之價格既約定高達三百十二萬元,如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後,遲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應無不於其兄弟與被告就上開九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急切催討被告給付積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併提醒自家兄弟注意被告經濟困窘有無法履約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顯難採信。從而,原告既無法就其確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被告負給付價金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被告負給付價金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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