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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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萬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修正時,將原首句「六個月」修正為「六個月內」,其修法理由業彰明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以避免清算人任意拖延之旨。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亦有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可稽。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立法者明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其目的在使法院知悉有清算情事,並得開始為清算監督;又前開所謂就任之日,於公司股東選定清算人者,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八十八年十月增訂二版,三民書局,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六頁參見);另清算人於清算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應自第一任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則有經濟部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經台五八商字第三三二○八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清算人 吳家慶 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解任,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業於同日就任,但因相對人公司財產清理狀況特殊,未能於六個月內期限完成清算,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建三字第一五九七三六號函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公司原清算人吳家慶之解任及本件聲請人為新任清算人,均未依法向法院聲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四四號聲報清算人卷宗屬實,此部分與法已有未洽。次查,縱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僅具備查之效力,非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公司之清算期間最長為一年,而相對人公司原清算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就任,有右揭聲報清算人卷宗得佐,此迄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就任,早逾三年有餘,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悖於法律之規定,爰無准許之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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