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MK-一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段彎道處(往龍岡方向),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見前方對向有告訴人甲○○(無照駕駛)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佩妏 ,疏未警戒並適當閃避或停車,貿然前行,與甲○○機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劉佩妏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余女及機車乘客即告訴人劉佩妏均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緊靠道路右側緩速前行,係告訴人甲○○騎機車偏左行駛以致碰撞其車之左側,其根本無法閃避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該事發處為在彎道前,路寬四‧七公尺,事發後,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距其左側即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路邊三公尺,右前輪則緊挨路邊,左前葉子板與左前門接縫處有明顯撞擊凹痕,告訴人甲○○機車後輪輪軸與其車行方向之路邊相距一‧九公尺,告訴人機車後輪後方即被告左前車門旁遺有散落物,告訴人甲○○機車左側後視鏡並未損壞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憑。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現場圖所標示的散落物為何?)是機車後照鏡,它的散落位置比較接近摩托車車行方向的路邊:::(這散落物是比機車的後輪更接近路邊還是更靠路中間?)比機車的後輪更接近路中央:::(散落物與中心點的距離大約有多遠?)大約0‧五公尺之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散落物既為機車後視鏡,惟告訴人甲○○機車左側後視鏡並未損壞,顯然,該散落物必為機車之右側後視鏡,據此可徵該右側後視鏡係機車倒地時與地面碰觸以致脫落之情,由是亦見該後視鏡所在位置要係機車初始倒地之處,又機車既係碰撞而後右倒,因之,二車碰撞地點與該後視鏡掉落處相隔起碼有一部機車高度之距離,再以機車把手離地之高度至少九十公分推估,則自堪認定二車碰撞地點係在該後視鏡掉落位置左側約九十公分處之情。茲查,事發路段之路寬既為四‧七公尺,若有劃設中央分向線,則單邊路寬為二‧三五公尺,再者,告訴人甲○○機車後輪輪軸與其車行方向之路邊係相距一‧九公尺,是以左距虛擬中線僅餘0‧四五公尺,然「散落物係比機車的後輪更接近路中央」,且「二車碰撞地點係在該後視鏡掉落位置左側約九十公分處」,均如前述,準此,由告訴人車行方向此向觀之,二車碰撞地點係已逾越虛擬中心線,換言之,即在被告車行方向之彼側,且右距虛擬中心線至少五十公分之情,極為彰明。再查,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與左前門接縫處有明顯撞擊凹痕,自係該處遭受撞擊,因之,碰撞時,其車身左側必正處於碰撞地點,由是亦見斯時車身該側與虛擬中心線係相距五十公分,又如前述,事發後,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距其左側即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路邊三公尺,右前輪則緊挨路邊,再依路寬四‧七公尺核算,被告自小客車之車身寬度當為一‧七公尺,是以碰撞時,其車身左側既距虛擬中心線五十公分,則當時其右側車身距路邊自僅有十五公分,核情要屬緊靠路邊行駛無疑,準此,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緊靠道路右側前行,係告訴人甲○○騎機車偏左行駛以致碰撞其車之左側等語屬實,殊值採信。告訴人二人均指稱係被告駕車偏左行駛云云,明顯不實,非可採信,另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胥認係告訴人甲○○無照駕駛機車於狹路偏左或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車禍,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稱:(多遠看到告訴人機車?)約十幾公尺云云(見偵字卷第二六頁,又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該次偵訊過程並未錄音),然則,告訴人甲○○於警訊稱:轉過彎道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且陳明:當時轉出路口時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二三頁),再參酌卷存被告補提之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處係距彎道不遠之情(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三二頁),可見告訴人係甫出彎道後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從而依此回溯,當被告與之仍有「十幾公尺」之際,告訴人顯然尚未進入彎道,是以徵之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既陳稱:(妳在進彎道前能否看到彎道後的車況?)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同理,被告焉能見得告訴人之來車?佐此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為不實,自非可採,準此,茲被告既係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係告訴人甲○○騎機車偏左行駛以致碰撞其車之左側,又係甫過彎後即發生碰撞,此前並無法發現來車,則猝然臨之,自屬無從閃避防範,殊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再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於十幾公尺前已見告訴人之來車,惟其既已緊靠路邊行駛,猶不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除非其往右衝出路外或身冒與其他來車碰撞之險而朝左方閃避甚或立即倒車避難,何能防免本件車禍?惟諸此違常之舉,誠屬期待不可能,更非法所能對人課賦之義務,因之,顯難苛責被告應如斯為之,準此,要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屬難以注意防範,職是,既力難注意,自無所謂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可言。前開覆議意見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狹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云云,洵有誤解,自非可取。綜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存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係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