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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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確定,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大鎖,且見四下無人,持用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發動機車引擎竊盜騎走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乙○○並騎JND-七一○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敏盛醫院就醫住院,而將JND-七一○號重型機車停在敏盛醫院機車停車亭內,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警方在敏盛醫院機車停車亭發現甲○○報案失竊之JND-七一○號重型機車,經詢問機車停車亭之收費員 張學熙 而查獲乙○○涉案,並扣得乙○○所有持以竊盜JND-七一○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證人張學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與鑰匙一把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確定,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JND-七一○號重型機車,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