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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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淡水往沙崙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松濤橋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及前方由乙○○駕駛、附載丙○○、 李維軒 、李浩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該車倒地後乙○○受有腰部扭傷、丙○○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李維軒受有臉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