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補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而挪用應轉交告訴人等之薪資,被告侵占之數額非鉅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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