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陸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洲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75%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遲延償還本息時,依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㈡詎被告鉅洲公司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
尚欠本金1,105,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