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為聲請人完成室內裝潢工程。然因相對人所完成之工作物與原約定不符,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修補。惟迄今已逾2個月以上仍未見相對人出面洽談修補事宜,聲請人遂於96年1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然律師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3,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3」,與相對人之戶籍址即「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不同,此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住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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