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姪女,」之後,應補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第三行關於「以其住處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三十九之一號之住處內,使用」;第八行「使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使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住處內之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姪女,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故意以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而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多次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甲○○,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甲○○權益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甲○○平日之關係、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已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機會(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七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甲○○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呈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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