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543,536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整查詢、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5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