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3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慶雄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何西妮黎 JOS.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第二行關於「100年1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1月16日」;第五頁第八行、第十行、第六頁第十八行、第十一頁末行關於「拆屋還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遷讓房屋」;第九頁第五行「兩日造婚姻關係」之「日」,應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第6頁第2行所載「100年11月6日」,應為「100年11月16日」。第9頁第5行所載「兩日造婚姻關係」之「日」應予刪除。第5頁第8、10行、第6頁第
18行、第11頁最後1行,均將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遷讓房屋」事件,誤繕為「拆屋還地」。另第8頁第4、5行記載:「收入約新臺幣70萬元....,名下財產有銀行存款500餘萬元...」,但上述財產,伊於離婚案件確定前已花費殆盡,判決書將之記載,顯係誤載。爰聲請更正。
三、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2行關於「100年11月6日」之記載;第5頁第8行、第10行、第6頁第18行、第11頁末行關於「拆屋還地」之記載,均係誤載。第9頁第5行「兩日造婚姻關係」之「日」,應予刪除。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第8頁第4行、第5行關於「收入約70萬元....,名下財產有銀行存款500餘萬元...」之記載,係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之事實,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惠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